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1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陳偉介
被   告  陳純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惟截至102年4月17日止,
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
款新臺幣(下同)109,92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
金104,452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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