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5號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簡子晏
債務人黃旎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