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聲請人 王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624009-0

股票

1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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