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景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為實體審理後,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6日

108年10月2日前某時

法院

橋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9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1年6月7日

確定

法院

橋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94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10月6日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罰執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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