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景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為實體審理後,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6日
108年10月2日前某時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9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1年6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94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10月6日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罰執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7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