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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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2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明月 兼訴訟代理人 周世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見上訴人王明月之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法官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