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昱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昱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則例外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更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以數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在此基準日前犯數罪者,均符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於特殊情形,倘所犯數罪部分,分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仍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僅因先後裁判確定,與其他數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特殊例外情形。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恤刑本旨,且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然變動,應失其效力,難謂受刑人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6年7月20日」;編號1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更正為「8年」;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8年4月25日」;編號1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8月3日至105年8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又受刑人前因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與其另犯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下稱B裁定);犯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C裁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㈡B、C裁定於確定後固生實質確定力,惟B裁定所示部分罪刑即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如與C裁定所示罪刑即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B裁定所示偽造文書罪刑接續執行,相較於B、C裁定接續執行,更有利於受刑人,且與A裁定接續執行,其差距達至少有6月(計算式:〔1年6月+27年+3年10月〕-〔1年6月+30年+4月〕=6月),是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9、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6至7、10至1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雖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5
號、104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5號、104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6月+6月+1年2月+4月+5月+1年2月+3年6月+5月+4月+1年10月+8年+9月+2年+16年+8月+3年3月+3月=41年1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6至7、10至14、15至17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7月+4年2月+22年+3年10月+6月+6月+1年2月+5月+4月=33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暨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各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已鉅幅減低(即約原始刑期總和10分之6.8),為兼顧國民法律感情,以及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6至
7、10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7、16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非聲請人之聲請範圍,故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表:受刑人吳昱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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