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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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滿肖吾
被 告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訴外人 趙雪芬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含工資10,900元、零件7,
600元),並受有拖吊費用2,200元之損害,而原告業經趙
雪芬讓與原告汽車之損害,此並有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
、估價單、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
5頁),而就原告汽車修復費用,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
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經查,原告汽車係於民國90年5月出廠,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日即109年7月31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5年以上,
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7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及拖吊費,共計13,860元(計算式:10,900+2,20
0+760=13,860元),則原告就原告汽車之損壞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13,860元。準此,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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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00×0.369=2,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00-2,804=4,796
第2年折舊值4,796×0.369=1,7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96-1,770=3,026
第3年折舊值3,026×0.369=1,1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26-1,117=1,909
第4年折舊值1,909×0.369=7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09-704=1,205
第5年折舊值1,205×0.369=4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05-445=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