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王春蘭 被告 成文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為進入其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後牆外之防火巷,竟未經原告同意,即由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之579牛肉麵店(下稱系爭牛肉麵店)大門進入店內後,再擅自侵入該店未開放客人進入之後方廚房,再經由該廚房之後門離去前往上開防火巷。又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原告建築物行為,妨害原告居住權並造成原告心理恐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原告慰藉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賠償並不合理,被告並非無故侵入原告所經營系爭牛肉麵店廚房,且原告麵店內尚有其他員工在場,自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或恐懼,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其經營之系爭牛肉麵店廚房,而犯侵入建築物罪之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侵入原告建築物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予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系爭牛肉麵店(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而被告為高工畢業,現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
3至5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之被告供述),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0年3月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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