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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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係丙○○先生之叔叔,乙○○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姻親關係」;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然與告訴人丙○○係旁系姻親關係,復身為長輩,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僅因停車糾紛細故,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因雙方對和解細節難以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里街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22日7時4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297號前,與姪媳丙○○因停車是否會擋住倉庫而發生爭執。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推丙○○,造成丙○○頭部、後頸部、右側乳房、左上臂、右上臂、左大腿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丙○○指訴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乙○○所述內容:有推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被推後退撞倒桌腳、花台、樹幹,可能因此造成胸部、腿部、頭部瘀傷、爭執過程告訴人並未持任何工具或凶器、被告本身並未受傷。
(三)丙○○受傷部位照片: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四)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後告訴人至醫院驗傷治療、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綜合告訴人與被告所述案發經過、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縱使被告所述案發經過屬實,對照告訴人多處部位之瘀傷,足見被告所採取方式及出手已逾必要程度且過重,尚非得以正當防衛置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魏書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