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訴人 吳明和 被上訴人 魏天化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二苓分會(現併入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小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利用上訴人入監服刑及出獄後趕赴臺北照顧罹癌父親之機會,㈠於83年10月26日盜領新台幣(下同)27萬元(附表編號6)。㈡於83年11月18日盜領111,900元(附表編號7),加上83年10月26日所盜領27萬元,於83年11月29日以現金35萬元存入其帳戶000000000號內,據為所有。㈢於84年
3月20日盜領2,731元(附表編號8),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號存款提早解約,取走定期存款,由銀行收回利息。㈣於84年3月30日盜領2,128元(附表編號9),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號存款提早解約,取走定期存款,由銀行收回利息。上述款項,合計386,759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已據上訴人減縮其上訴聲明,不再聲明不服)。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盜領上訴人存款及製作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且上訴人自承於95年間發現至其98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另附表編號
6、編號7亦已罹於不當得利15年返還請求權時效。此外,編號8、編號9款項乃銀行利息收回,顯無上訴人盜領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因涉犯賭博罪,於83年6月17日入監服刑,於84年
1月1日出監。㈡附表編號6至編號9小港農會取款憑條存戶「吳明和」印文為真正。
㈢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申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掛失止付手續。
四、本件爭點闕為: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盜領?經查,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帳戶以附表編號6-9號小港農會取款憑條領取款項,其上存戶「吳明和」印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就該印鑑為被上訴人所盜蓋一情,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筆記本一件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其
上有盜領上訴人系爭帳戶款項之記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自承該筆記本並無其系爭帳戶系爭款項被盜領之記載,足認該筆記本並非證明上開情事之證據,則其請求鑑定該筆記本為被上訴人之筆跡,即屬無調查之必要。
㈢至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申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掛失止
付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實。但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原審卷68至7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向華南銀行陳稱:其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申請該行補發一情而已,尚無足推論係被上訴人所竊取甚明。
㈣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其
上固載有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29日有現金35萬元存入,惟此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之所得。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為不足採,則本件自無再探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6│83年10月26日│27萬元。│├──┼───────────┼──────────────┤│7│83年11月18日│111,900元。│├──┼───────────┼──────────────┤│8│84年3月20日│2,731元。│├──┼───────────┼──────────────┤│9│84年3月30日│2,128元。│├──┴───────────┴──────────────┤│編號6至編號9總計:386,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