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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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柏梅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商場內拿取商品
後離去,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由店員 陳淑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7號被告江柏梅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地下1樓之UNIQLO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WREALAOO七分褲」3件、「W棉質REALAOO七分褲」1件、「W美型耐皺紗無袖T恤」1件,總價值新臺幣2,150元之商品,並於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內準備離開商場之際,因上開商品未消磁結帳致警報響起,店員將其攔下並報警,經警從江柏梅隨身包內查扣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UNIQLO商店店長陳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淑君證述綦詳,復有案發時商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查扣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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