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5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趙興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廠牌HTC、型號U12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趙興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興華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凌晨6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王振旭 坐在該處人行道座椅上入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王振旭所有之廠牌為HTC牌、型號為U12PLUS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並即逃逸。 嗣警 獲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CCTV畫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趙興華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告訴人王振旭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㈡告訴人王振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入睡時,其行動電話遭被告竊取之事實。㈢案發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後之案發地周邊之CCTV及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王振旭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