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陞陰莖受傷照片1張外(見原審卷第3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吳○陞請求上訴,則以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認被告實屬惡性顯著,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復對告訴人父兄提出恐嚇告訴,顯無悔過之意,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衝突即動手傷人,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之能力均有不足,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而予以量刑,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酌。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民國104年4月28日調解回報單及準備程序筆錄、104年8月14日調解回報單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22、24至25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並非存有無庸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心態,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於上訴理由雖謂被告另對告訴人父兄提出恐嚇告訴,顯無悔過之意云云;然被告以其人身安全受侵害,而對告訴人父兄提出上開告訴,若實際上並無該等事實存在,則其依法須負誣告罪責,然若其指訴事實為真,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舉動,即屬無悔過之意;況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核如上述,實難認上訴意旨謂被告無悔過之意云云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本案發生原因、經過、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次數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
⒊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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