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乙○○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甲○○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
減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