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8月27日,向原告佯
稱:原告遭冒名開立金融帳戶,需轉帳存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6萬元至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至此始知受
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未曾至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開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由被告戶籍照
片、口卡片上照片、到庭提出身分證上照片,與以被告名義
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申請開戶所附身分證與健保卡影
本上照片相互比對,並不相同,且開戶所附健保卡與被告之
健保卡編號亦不同,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28137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之
人並非被告本人,而係他人冒名開立。原告向被告提出詐欺
告訴,亦經台灣台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
件被告係遭他人冒名開立系爭帳戶,並非系爭帳戶所有人,
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詐騙原告匯款,或有其他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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