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昌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購得坐落台北市○○○路○○號
5樓之14建物,被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號6樓之22,則
位於原告建物之上層,因被告違法搭建違章建築,肇致原告
屋內嚴重漏水,非但承租房客因而退租,原告亦無法使用,
雖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漏水經廠商估價,回復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且因漏水,致原告之建物無
法出租,原告自亦得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
二年按月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92,000元,爰依法請
求損害賠償286,000元。被告則以:本件漏水責任非在被告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建物謄本、照片、
租賃契約、催告函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經送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件原告居住使用「系爭5樓建
物」時(「系爭6樓建物」違建陽台上未興建),按其現況屋
頂與左側牆間之構造方式(存有間隙),除非其違建屋頂上
方與左鄰5樓石綿瓦浪板右側牆間有妥善之「有效泛水措施
」,否則縱使「系爭6樓建物」違建陽台未曾興建亦將遇雨
即漏;原告違建部分之「有效泛水措施」是否確曾存在,或
在何時遭破壞及遭誰破壞,因上述會否導致漏水之癥結點已
因年久致無從確認,欲單憑現況以論斷其漏水情形責任歸屬
實有困難等語,此有上開公會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顯見尚
難認原告上開建物之漏水與被告之違建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以因被告之違
建致原告建物漏水而請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