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原告 鍾政宏 被告 鄧政杰 被告鄧政杰之僱主(不詳)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104年度交簡字第5729號),已於民國104年11月9日經簡易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鄧政杰之僱主雖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未詳載其個資,本應命其補正,然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駁回,故無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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