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見 王國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竟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未扣案),拆卸該自小客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國書之配偶 陳美慧 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警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譴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以其所竊贓物已由被害人王國書之配偶陳美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作案用之扳手1支,未經扣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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