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6日23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台電鼓山高雄辦事處門口,無故持水泥柱敲砸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所設置之提款機,致該提款機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嗣經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行員 呂勝景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勝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水泥柱1只固為被告執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水泥柱為被告在路邊隨手撿拾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尚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