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怡珍選任辯護人張逸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怡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藍敦月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宋怡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怡珍與 藍銘焜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曾同住藍銘焜與其父親 藍禎祥 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而於不詳時間取得藍禎祥之身分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14時19分前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台灣雅芳網站(網址:https://www.avon.com.tw),並輸入藍禎祥之身分證基本資料,冒用藍禎祥名義加入該網站之會員,並傳真藍禎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雅芳網站工作人員(此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如何取得告訴人藍禎祥之身分證件,聲請人就此亦未予以說明,依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就此,構成戶籍法第75條之罪嫌),使該網站人員誤認係藍禎祥加入會員,而於107年6月1日14時19分及同日1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旅館,以公共電話聯繫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之線上客服,告以藍禎祥之身分資料後,以藍禎祥女兒「藍敦月」之名義(藍敦月係虛構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使雅芳公司誤信係藍禎祥之女兒「藍敦月」所訂購,接受訂單並同意出貨,宋怡珍復於108年6月1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於新竹物流之收貨單上偽簽「藍敦月」之署名,向物流人員行使以表示藍敦月簽收附表所示之商品。嗣藍禎祥於同年11月2日,接獲雅芳公司催繳貨款信函,始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宋怡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禎祥之子即證人藍銘焜、告訴代理人 蔡瑞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函文暨所附訂單明細及簽收單、私訊對話紀錄影本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41號起訴書各1份。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路紀錄查詢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芳公司網站之會員資料表中,輸入藍禎祥之身分證基本資料,是向該網站表示藍禎祥加入會員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聲請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即107年6月1日14時19分、59分)所為訛詐行為,顯係以接續之犯意而為,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其時(下訂單時間與取貨時間)、地(新北市○○區○○路上旅館○○○區○○○路○○○巷)均足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就此,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方於107年4月26日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併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非良,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以前揭冒藍禎祥之名申請成為雅芳公司之會員,藉以冒充其女兒之名訂購商品之手法,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雅芳公司之權益受損外,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訛詐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之偽造「藍敦月」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訛詐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8,931元(經本院查詢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其108年8月20日函所附訂單明細,訂單後offercode顯示為R,代表購買人係以折扣價所購買,而其訂單1係打85折、訂單2係打7折,惟因系統無法顯示小數點後之數字,故實際價格訂單1應為890.5元、訂單2為8039.5元,四捨五入後總計金額為8931元,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9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附表(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函附訂單明細)┌──┬────────────┬──┬────────┬──────────┐│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折扣│訂購時間│││││後價格)││├──┼────────────┼──┼────────┼──────────┤│1│記憶棉蕾絲中腰褲L│1│212.5元(85折)│107年6月1日14時59分│├──┼────────────┼──┼────────┼──────────┤│2│美塑提托刺繡3/4罩36B│1│499元(原價)│同上│├──┼────────────┼──┼────────┼──────────┤│3│華麗蕾絲中腰褲華麗黑L│1│179元(原價)│同上│├──┼────────────┼──┼────────┼──────────┤│4│雅芳新活恆白潔容霜│1│350元(7折)│107年6月1日14時19分│├──┼────────────┼──┼────────┼──────────┤│5│雅芳新活恆白柔膚露│1│420元(7折)│同上│├──┼────────────┼──┼────────┼──────────┤│6│雅芳新活恆白凝乳│1│455元(7折)│同上│├──┼────────────┼──┼────────┼──────────┤│7│金燦豐潤水唇膏日落微粉│1│315元(7折)│同上│├──┼────────────┼──┼────────┼──────────┤│8│閃亮羽毛托提胸罩36B│1│525元(7折)│同上│├──┼────────────┼──┼────────┼──────────┤│9│閃亮羽毛中腰褲L│1│175元(7折)│同上│├──┼────────────┼──┼────────┼──────────┤│10│優雅集波3/4罩牡丹粉32B│1│525元(7折)│同上│├──┼────────────┼──┼────────┼──────────┤│11│優雅集波中腰褲天空藍M│1│175元(7折)│同上│├──┼────────────┼──┼────────┼──────────┤│12│雅芳隨心所欲調香淡香精│1│595元(7折)│同上│├──┼────────────┼──┼────────┼──────────┤│13│雅芳晶燦完美女香身體乳│1│105元(7折)│同上│├──┼────────────┼──┼────────┼──────────┤│14│雅芳晶燦完美淡香精│1│420元(7折)│同上│├──┼────────────┼──┼────────┼──────────┤│15│雅芳亮片小洋裝香水│1│420元(原價)│同上│├──┼────────────┼──┼────────┼──────────┤│16│科潤綠薄荷沐浴精│1│189元(7折)│同上│├──┼────────────┼──┼────────┼──────────┤│17│Q挺全罩胸罩36B紫羅蘭│1│957.6元(7折)│同上│├──┼────────────┼──┼────────┼──────────┤│18│頂極滋養洗髮乳750G│1│283.5元(7折)│同上│├──┼────────────┼──┼────────┼──────────┤│19│絕世美脅胸罩閃耀藍36B│1│869.4元(7折)│同上│├──┼────────────┼──┼────────┼──────────┤│20│絕世蕾絲中腰褲閃耀藍L│1│264.6元(7折)│同上│├──┼────────────┼──┼────────┼──────────┤│21│L鋼圈深V胸罩櫻花粉36B│1│995.4元(7折)│同上│├──┴────────────┴──┴────────┴──────────┤│總金額共計8,931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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