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57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5745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林輝即 林福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叁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其中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