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 陳吳玉春 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 律師
戴維余 律師被告 戴蘭添
劉月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
王元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為15.33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渠等侵占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2地號土地)上之違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民事追加狀,將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為15.3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含圍牆、鐵皮屋頂、鐵窗、個人物品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
9、337頁)。原告就上開更正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部分土地為伊所有,惟被告在A部分土地上擅自搭建圍牆、鐵皮、屋頂等地上物,並置放個人物品,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352地號土地15.3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A部分土地。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則以:戴蘭添、原告之被繼承人吳 龔約 及訴外人 李海諒賴榮華 等人,於71年間依序提供重測前臺北縣永和市○○○○段153之13(戴蘭添所有)、153之15( 吳龔約 所有)、153之10、153之11、153之12(李海諒所有)、153之14(賴榮華所有)地號土地,交予建商 顏志明黎璇璣 等人合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巷○○弄○號1至5樓、4號1至5樓之雙拼公寓式建物(下稱系爭合建建物),在系爭352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紅線所示之圍牆,並在興建完成後,將圍牆與附連圍牆範圍內之土地,於交屋時一併交由2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即伊等單獨使用,吳龔約為上開建物起造人之一,就此等情節明知且不為異議已近40年,可知其與伊等就A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李海諒、戴蘭添、賴榮華、吳龔約(下合稱戴蘭添、吳龔約
等地主)於71年5月16日與建商顏志明、黎璇璣簽訂合建契約書,李海諒、戴蘭添、賴榮華、吳龔約依序提供重測前臺北縣永和市○○○○段153之10、153之11、153之12(李海諒所有)、153之13(戴蘭添所有)、153之14(賴榮華所有)、153之15(吳龔約所有)地號土地(下合稱153之10等6筆地號土地),交予建商顏志明、黎璇璣等人合建系爭合建建物。有合建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門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9、307、3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3日新北工地字第1081214486號函附上開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㈡上開153之10、153之11、153之12(李海諒所有)、153之13
(戴蘭添所有)、153之14(賴榮華所有)、153之15(吳龔約所有)地號土地,於簽訂合建契約書後,於71年11月24日辦理分割,依序分割出153之51、153之52、153之53(均為李海諒所有)、153之54(戴蘭添所有)、153之55(賴榮華所有)、153之56(吳龔約所有)(下合稱153之51等6筆地號土地)。上開分割後之153之10、153之11、153之12、153之13、153之14、153之15地號土地,於72年5月26日合併為153之10地號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並在75年6月27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5日函及所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重測前土地人工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71頁)。
㈢吳龔約所有之重測前153之5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原告於107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352地號土地所有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㈣戴蘭添依合建契約書分配取得臺北縣○○市○○路○○○巷○○
弄○號1樓建物,並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並在以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方式,占有使用搭建在系爭352地號土地、如附圖紅線所示圍牆及其內之土地(含A部分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6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85461759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185至189、191至193頁)。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A部分土地置放搭建圍牆、鐵皮、屋頂等地上物,並置放個人物品,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35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A部分土地,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置放系爭地上物於A部分土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三、㈢、㈣),被告辯稱:伊等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其為有權占有,合先敘明。
㈡查,戴蘭添、吳龔約等地主於71年5月16日、71年5月27日分
別簽訂合建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渠等所有分割前之153之10等6筆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系爭合建建物之用(見本院卷第39、307頁)。而分割前之153之10等6筆地號土地於系爭合建建物尚未完工(系爭合建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6月21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8頁)之71年11月21日即各自分割出153之51等6筆地號土地(見上開三、㈡),倘系爭合建建物之基地為分割前之153之10等6筆地號土地,自無再將上開土地分割出153之51等6筆地號土地之必要。其次,遍觀系爭合建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系爭合建建物之建築基地僅記載153之10等6筆地號土地,未及分割後之153之51等6筆地號土地,佐以系爭合建建物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工程竣工面之地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31至435頁),系爭合建建物之建築線與分割前之153之10等6筆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即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所示之樁位線)並非重疊,且上開圖面之地籍位置圖,可知系爭合建建物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係分割前之153之10等6筆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可知系爭合建建物基地並未包括分割後之153之51等6筆地號土地。又系爭合建建物基地面積為241.39平方公尺(含第1層面積141.02平方公尺、法地空地面積95.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17頁),與分割合併後之153之10地號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大致相當,足證系爭合建建物基地僅為分割合併後之153之10地號土地,並未及於分割後之153之51等6筆地號土地。再者,戴蘭添申請在系爭合建建物之2、4號建物新建磚造圍檣,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72年7月19日核發雜項執照(見本院卷第363頁),其上記載該圍牆之建築地點為分割合併後之153之10地號土地,益證系爭合建建物(含圍牆)之建築基地範圍為分割合併後之153之10地號土地,不及於分割後之153之51等6筆地號土地。依上各節,分割後之153之51等6筆地號土地(含原告所有之系爭35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合建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稱:依吳龔約簽訂及出具之簽訂合建契約書、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分割前之153之15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合建建物基地使用,則分割後之153之56地號(即系爭352地號)土地當為系爭合建建物基地範圍云云。惟若分割後之153之56地號為系爭合建建物基地範圍,自無分割土地之必要,已如前述,且由前述系爭合建建物建築過程及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歷程,系爭合建建物建築基地並未變更包含分割後之153之51等6筆地號土地,系爭合建建物建築範圍及戴蘭添申請新造磚造圍牆,均在分割合併後之153之10地號土地上,可知吳龔約所有之分割後之153之56地號(即系爭35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合建建物基地範圍,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證人即建商顏志明雖證:當時合建地主應該知道圍牆是依照舊有建物範圍起造,因為地主房屋範圍比較大,伊建好的房屋有縮進來,所以他們知道,但依照舊有房屋範圍所建之圍牆,並未經過合建地主同意;系爭合建建物蓋好之後有蓋圍牆,依照當時的背景,一樓的空地歸一樓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惟不論圍牆是否依原有建物範圍搭建,圍牆本應興建在系爭合建建物基地即分割合併後之153之10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惟該圍牆既興建在吳龔約所有之分割後153之56地號土地,自為無權占有至明,自不能因吳龔約或原告迄今40年未異議,反認渠等與被告就A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援引證人顏志明上開證述,辯稱兩造就A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占有之A部分土地既非系爭合建建物基地範圍,況系爭352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7月20日函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2頁),則被告辯稱其占有之A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等節,尚乏其據,亦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未再舉證渠等有權占有A部分土地,則原告訴請
被告應騰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竣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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