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57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577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汪嘉令 (原名: 汪香領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肆萬
陸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伍萬肆
仟零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
捌拾壹萬捌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陸萬玖
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