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瑋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瑋誼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瑋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生活勉能維持;⑶於民國107年間,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9年12月7日,另犯相同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其竟於109年12月18日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犯罪事實
一、方瑋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至翌(18)日凌晨某時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上班處所飲用啤酒後,先返回嘉義市○區○○街
000號4樓之1居所休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南京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瑋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