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千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翁千茹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旗津三路與廟前路1巷口時欲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謹慎控制排檔及煞車裝置,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誤打前進排檔,使得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失控,適有告訴人 倪美玲 在旗津三路旁擺設攤位,被告因而先碰撞路旁機車與攤位,告訴人復進而遭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雙腳擦傷、雙側腕部扭挫傷、頸椎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0年8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本院交簡字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翁瑄禮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