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柏庭與告訴人 連娠渝 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4時許,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額、右手、左手肘、左右下肢瘀傷及前胸壁發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嗣對告訴人及同案告訴人 陳定宏 另涉犯強制、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