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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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自稱經濟狀況小康;⑶於民國96年間,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孝忠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傍晚,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欲前往民雄鄉東湖村。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東湖村東勢湖176之9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及 陳金汝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為L7F-395號普重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孝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3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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