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其內含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應以查獲之毒品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9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扣案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等物:證明被告係以將安非他命加熱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證明送驗編號第H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2月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編號第H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吸食器乙組及殘渣袋乙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