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 林柏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柏鴻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1年2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然聲請人目前失業無工作收入,需向朋友借貸始得以維持生活,實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7-9頁)、債權人清冊(卷11-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13-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20-23頁)、戶籍謄本(卷24-25頁、49頁、59頁、6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26頁)、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卷33-34頁)、薪資扣繳憑單(卷35頁)、轉帳存摺影本(卷36-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卷43-45頁)、前配偶及子女、父親、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8至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46-48頁、50-58頁、60-62頁、65-67頁)、家族系統表(卷63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73-75頁)、美商亞洲美樂家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81頁)、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卷83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審酌聲請人98至99年稅後所得分為4,800元、45,644元,平均每月所得400元、3,804元(卷8-9頁所得資料清單),
100年1月至11月於美樂家公司從事傳銷(卷81頁美樂家公司函),而目前失業中,並無工作收入(卷83頁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7,500元(卷44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所需支出之其他費用即非屬必要支出,況聲請人每月可領取房租補助3,600元(卷36-39頁轉帳存摺影本),應足以分擔其子女部分之房租,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7,500元,應不採列。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每月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5,500元(卷22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查聲請人前配偶 鍾雅亘 98至99年度所得分為241,
571元、308,65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0,131元、25,721元(卷46-47頁所得資料清單),顯有穩定之收入,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聲請人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是本院認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免稅額6,833元計算(82000÷12),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3,417元(6833÷2)。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親 林燕村 之扶養費用每月5,500元部分(卷22頁),查其父林燕村98至99年均無所得(卷60-61頁所得資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卷31頁),又其父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外一名子女可分擔扶養義務(卷63頁家族系統表),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應無由聲請人予以扶養之必要,況林燕村99年由 林芯卉 申報扶養,非由聲請人申報,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75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實不可採。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則以聲請人目前無收入,已難以支付其必要生活支出及及扶養費用,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其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兩階段、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卷26頁)。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1,030,595元,實難認其有此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可能,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足見其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 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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