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聲請書誤載為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編號2及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名應分別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外,餘如聲請人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