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30日因酒駕被吊扣駕照,惟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請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8年7月30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處,有「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36MG/L」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惟查,異議人目前領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移送機關所附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就其餘處分未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末查,移送機關移送書意旨雖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0條第1項第2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同規則第53條復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故本件移送機關吊扣異議人持有駕駛執照,於法應無違誤云云。惟本件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僅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甚詳,至於是否基於一人一照原則,而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上之困難,係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執法機關設法解決,尚不得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據以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