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彰簡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陸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1,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毗鄰而居因住處間圍牆內小樹修剪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5日在其住宅前,基於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被上訴人「那三八(台語)」等語;復於同年月16日在於其住宅前,再公然辱罵被上訴人「憨面、裝屎、沒知識(台語)」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辱罵致原告名譽、精神蒙受損害,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於上訴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未在家中,並無上訴人所指控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或說其老了沒用等語,樹木枝椏為上訴人自己所毀損,上訴人教唆證人 黃弘亮 於刑事案件做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檢附之照片無日期時間,絕非系爭事件發生時所拍攝,自缺乏證據力,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毀損之犯行昭然若揭,上訴人非如其所稱已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和解,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屈辱豈是3萬元得予彌補賠償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發生當日情形為被上訴人先無緣無故將上訴人所有草木剪到一絲不掛,並且對上訴人罵三字經,還說上訴人已經老了沒有用,上訴人由於本身有睡眠障礙、精神官能症等症狀,精神狀態已不是十分穩定,加上當時因胃食道逆流而開刀,所以情緒不是很穩定,因此才會被被上訴人激怒而前去理論。但是由於上訴人之學歷及知識均沒有被上訴人好,所以對於被上訴人所作所為,不知可利用錄音等方式蒐證,才導致欠缺證據追訴被上訴人當日行為。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有心設計下被錄音,此節可由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錄音得證,蓋被上訴人並非需要隨身攜帶錄音設備並隨時準備錄音之人,除非刻意要錄音之用,否則無須隨身攜帶錄音設備,足見被上訴人係刻意設計激怒上訴人,令上訴人生氣再加以錄音,一切情形均係被上訴人所能安排及預見,衡情已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辱罵致被上訴人名譽、精神蒙受損害等情狀,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始為受害人,被上訴人實際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為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被上訴人之損害由於係本身刻意設計造成,自屬輕微,且被上訴人在刑事程序開庭時多次出言輕蔑上訴人社會地位,並炫燿其子很會唸書等等而被制止,兩者相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反較上訴人所造成損害為大。又就可歸責性而言,本件係被上訴人刻意設計造成,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上訴人為大。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國小,於96年1月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工友退休,目前無工作及收入、名下僅有供居住用的唯一房屋及土地,有睡眠障礙、精神官能症、回流性食道炎、胃食道逆流、回流性食道炎等症狀,需長期追蹤治療,其就刑事判決應執行罰金9,000元,對無任何收入之上訴人而言,已屬沉重負擔,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在其住宅前,基於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被上訴人「那三八(台語)」等語,復於同年月16日,在其住宅前,再公然辱罵被上訴人「憨面、裝屎、沒知識(台語)」等語,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惟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無緣無故將上訴人所有草木剪到一絲不掛,並對上訴人罵三字經,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刻意設計激怒所致云云,除據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外,未經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份之抗辯尚無足採。
四、又查,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53歲),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以前年收入約1,000,000元,有土地3筆、房屋一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無訛,並有其所之提畢業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而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62歲)則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目前並無工作及收入,有土地1筆、房屋1棟,本身罹有睡眠障礙、精神官能症、回流性食道炎、胃食道逆流之疾病等情,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 陳茂雄 中醫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足憑。本院斟酌上訴人出言侮辱被上訴人之言語為「三八、憨面、裝屎、沒知識(台語)」等內容,且雙方僅肇因於小樹枝椏有無遭剪除之此類輕微事由而生爭執,是核以兩造之年齡、智識、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而超過6,000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依法此部份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