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496號及95年度簡字第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下稱1、2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之5年內之95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9號及1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下稱第
3、4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5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6案件)。上開第3、4及5案件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而第6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與第1、2案件先後接續執行至9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8年3月18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處,因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並在其右手臂發現有注射針孔痕跡,其遂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98年3月19日0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政府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8年3月1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再觀警卷第8頁照片所示,被告右手臂上確實有注射注射針孔痕跡,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確定,嗣各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15日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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