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福選任辯護人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益民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大智路往明德街方向行駛, 適童嘉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莫文 在沿益民路2段對向左轉大智路往明德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雙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