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 江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承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分公司業務)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