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 陳慶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 洪吉虹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4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