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渾身酒味,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僅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0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7號被告蔡坤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宏自民國107年1月27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阿拉丁KTV」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路口,因見警設路檢點而停放路旁,為警盤查發現渠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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