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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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 李德正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丁○○與另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重利概括之犯意,乘乙○○、丙○○兄弟經營建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機公司)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且輕率、無經驗,先後於民國95年2月10日及1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31鄰26之4號,由乙○○借款,丙○○任保證人,分別貸予乙○○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及45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10天一期,利率每期15分,借款350,000元部分由乙○○簽下本票3張、借據、抵押身分證、健保卡、不動產為擔保;借款450,000元部分由丙○○簽下本票3張、借據及抵押身分證為擔保。嗣乙○○先後還款60餘萬元,惟無力繳清尾款,戊○○與丁○○遂與另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月9日及同年6月14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乙○○住處,對其鐵捲門、牆壁等處潑灑油漆,並以油漆寫「乙○○,還錢」等字,毀損乙○○之鐵捲門及牆壁。並於同年6月24日凌晨3時3分許,由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31鄰26之4號建機公司之工廠,砸毀工廠內之門窗玻璃、影印機1台、飲水機1台、電話3台、電腦1台、印表機1台、辦公桌4張、會客桌1張、神明桌
1張、電風扇2台、滅火器3支、音響1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乙○○、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並毆打丙○○,強制在丙○○之頭上、身上及工廠之牆壁上噴漆,致丙○○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戊○○基於上開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
,在桃園縣○○鄉○○路路旁張貼借款小廣告,甲○○因急需用錢,見上開廣告時,撥打電話與戊○○聯絡,戊○○乘甲○○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1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0元(月息60分),預扣第1期利息,甲○○並提供身分證及簽立1張金額10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之後甲○○先後共繳付120,000元之利息予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
344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修正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從就從輕原則,本件關於牽連犯、連續犯、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44條重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應論以修正前連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犯強制行為與重利行為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論處,從一重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344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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