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因飲酒後在其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居住處所前鬧事而為富林村之村長通報轄區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請求協助,嗣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甲○○、 王國鈞 於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勸導乙○○後向其索閱身分證件,詎乙○○明知甲○○、王國鈞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將身分證丟擲地上要警員自行撿取隨即將居住處所之物品往屋外丟去,其後並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朝警員甲○○頭部揮擊,造成警員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身體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在場之乙○○阿姨 楊李月霞 見狀乃強行將乙○○拉開,隨後由到場支援之警員 王成吉 與民眾 陳伯瑜楊海圻 合力以乙○○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後移送法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飲酒後鬧事,警員有前來其居住處所前處理,伊並有拿安全帽一頂揮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不太清楚,我拿被告安全帽是碰到警員的攝影機,應該沒有打到執勤員警的頭,那是攝影機又再碰到警察的頭警員才會受傷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警員甲○○及警員王國鈞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石門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警員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石門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分別載之甚明,復有被告乙○○攻擊警員之現場蒐證光碟一片附卷可證,而前開光碟內容於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發現被告乙○○確持安全帽一頂攻擊警員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警員甲○○確係被告乙○○持安全帽一頂攻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之身體傷害等情,亦有警員甲○○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乙○○亦自承酒後鬧事後警員前來處理時有持安全帽等情,核與被告乙○○之阿姨楊李月霞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之情節應為事實,尚非子虛。
(二)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之心神狀態為正常係常態,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變態之社會事實,被告乙○○迄未 陳明 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於案發前雖曾飲酒,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就案發當時因自己飲酒鬧事,警員始前來處理,當時警員有持攝影機蒐證,被告乙○○有拿安全帽一頂等情節,於案發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均陳述綦詳,足徵被告乙○○其飲酒後係知悉因自己鬧事而警員前來處理,是被告乙○○於行為當時,其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理解力與常人無異,不能以被告乙○○於案發前曾飲酒,即認其犯罪時為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況縱被告乙○○飲酒後果因酒力而影響其精神狀態,然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此種精神狀態亦係因自己之飲酒行為所自行招致者,亦不得主張當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可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其竟恣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時所遭受之刺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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