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田選任辯護人孟欣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田不滿 莊文忠 將菸頭檳榔渣往樓下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3時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一段165巷內徒手毆打及腳踹莊文忠頭部使其受有顱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當場對莊文忠怒罵「幹你娘、幹你老師」之髒話,貶損莊文忠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蔡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文忠告訴被告蔡富田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蔡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文忠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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