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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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丁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丁翔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同路段275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減速停靠於路邊。適有 黃進國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棕7」路線,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 謝淑媛 ,自該路段「下城社區」公車停靠區載客後駛出停靠站之際,為閃避突然變換至同車道前方並減速之宋丁翔所駕駛車輛而緊急煞車,致謝淑媛反應不及而向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淑媛告訴被告宋丁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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