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楊景超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其當時工作地點門口,見代碼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行經該處並向其問路,而發現A女神態疲倦且有迷路情形,竟基於將A女帶至他處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佯稱其可以機車搭載伊前往他處並可介紹工作予伊,A女因身心疲累未有多慮,遂信而搭乘乙○○之機車,乙○○即將A女載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1之當時為計程車司機停車休息處所之鐵皮棚架廣場(下稱本案計程車休息站)下之一排木板隔間房之其中一間內置有沙發床及床墊之於當日自該處搬離之其友人丁○○之房間內(下稱本案木板隔間房),待A女躺在該房間內之沙發床或床墊上為休息後,約於同日凌晨2時許,乙○○即強壓住A女之右手及身體,不顧A女反抗,脫去A女之褲子,以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性器接合之方式,對A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既遂,而A女因乙○○上開行為,於右手掌背部受有「1×1cm」之瘀傷傷害。嗣乙○○對A女完成上開性交行為並在該房間內休息些許,再於同日凌晨
5、6時許,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前之某間網路咖啡廳後,即將疲累之A女留置在該店內,隨即離去,待A女於同日上午在店內醒來後,因下體疼痛而想起上開遭強制性交情節,於結帳離開該店之後,即前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而經警帶同A女前往本案計程車休息站確認地點後,再經員警向同在本案計程車休息站之鐵皮棚架下與本案木板隔間房相隔約20至25公尺之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之民眾查訪,始由當日凌晨在檳榔攤內聊天而目擊乙○○帶同A女進入本案木板隔間房之丁○○指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以下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
㈡證人A女於審理中之證言(未經檢察官偵訊)。
㈢臺北縣立醫院於A女就診時所紀錄之性侵害用急診病歷暨同
院開立之第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本案臺北縣立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5日刑醫字第0950096112號鑑驗書(就採集自A女陰道之檢體DNA,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鑑定要旨,下稱本案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及同局98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980074216號鑑驗書(就採集自A女指甲之檢體,因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鑑定,及因A女血液已銷毀而無法檢測酒精濃度反應之鑑定之鑑定要旨,下稱本案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
㈣本院於98年11月23日傳喚被告、丁○○(經傳喚未到)、本
案承辦員警即中興橋派出所員警 黃昆煌 、並通知辯護人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至本案案發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含證人黃昆煌於勘驗期日證述之於A女報案後前往本案檳榔攤採證而自在檳榔攤之丁○○得悉被告之證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當日測量後以該所98年11月26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80016940號函測繪之案發當時本案計程車休息站內之本案木板隔間房至本案檳榔攤之大約距離;下稱本案本院於本案計程車休息站現場勘驗筆錄)。
二、就上開所列之各該證據方法,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分述如下:
㈠上開理由欄一、㈡所示之證人A女於審理中之證言,係本院
於審判中,傳喚伊到庭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取得伊之證言,是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理由欄一、㈣所示之證人黃昆煌於勘驗期日之證言,除係證人於勘驗程序中,由本院依法訊問所得之證言,而有證據能力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院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亦係有證據能力,且經被告、辯護人於勘驗期日在聽聞表示意見,而被告與辯護人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及辯護,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上開理由欄一、㈢所示之本案臺北縣立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
書、本案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二,查係該院及該局於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所為之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鑑驗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診斷證明書及鑑驗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驗書均係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診斷證明書供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及辯護,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上開理由欄一、㈣所示之本案計程車休息站現場勘驗筆錄,
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至第214條、第219條之勘驗程序規定,通知被告與辯護人到庭,於勘驗現場並當場取得各該資料,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等資料供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及辯護,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就上開理由欄一、㈠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
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三、本案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在其當時工作地點門口預見A女後,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本案計程車休息站內之本案木板隔間房內,對A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完畢後,將A女載至中興橋派出所前之某間網路咖啡廳後,隨即離去等情,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犯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二人在本案木板隔間房內聊天過程,其幫A女愛撫後,二人即很自然的發生性交行為,其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A女云云(參見95年5月7日被告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16246號卷第6頁倒數第行、同卷第7頁第至行)、復於偵訊中辯稱係A女自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有給A女新臺幣一千元云云(參見97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緝字第2919號卷第21頁倒數第問答),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以其於案發當日凌晨預見A女後,A女當時向其告知伊之皮包跟鑰匙均不見,伊身上沒錢,要求其幫伊找工作,其遂告知A女將先載伊至本案木板隔間房內休息,於天亮後再帶A女找尋工作,待其將A女載至本案木板隔間房內後,二人即在房內休息,A女遂表示伊身上沒錢,欲與其為性交易,其與A女為性交後,有給A女新臺幣一千元,嗣於凌晨5、6時許,其即將A女載至網路咖啡廳並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告知A女,告知待其下午再帶A女找工作,惟於同日下午再至該店時,A女已經不在店內云云。其辯護人並以如下列所示之各該辯護要旨,以A女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其辯護理由略以:
㈠本案A女於審理中證述之案發過程(參見附表編號三、㈠、
問至問及問所示),與伊前於95年5月6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縣立醫院向製作急診護理紀錄之護士丙○○陳稱之案發情節(參見附表編號一所示),就關於有無A女於急診護理紀錄中所指稱之該名對伊襲胸男子,A女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而依丙○○於審理中之證言,丙○○係依A女之陳述據實記載,是本案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既未喝酒且未遇見該襲胸男子,A女竟於急診護理紀錄為該等陳述,A女為急診紀錄之該等陳述之動機顯令人存疑(參見98年12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之理由欄一、㈠所示)。
㈡復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急診護理紀錄及A女於審理中證稱之
伊醒來後發現伊下體流血之情節(參見附表編號一所示;同表編號三、㈡、問所示;同表編號三、㈢、⒈、問所示),係與本案臺北縣立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陰部無明顯傷痕」不同,顯可證明A女該護理紀錄之陳述係不實在(參見98年12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之理由欄一、㈡所示)。
㈢又依A女於警詢指訴之伊當日係於與同事酒後回家途遇見被
告,因伊走路不穩,而遭被告搭訕後,再遭被告帶至本案木板隔間房為性侵害(參見附表編號二、㈠所示),然以,A女對伊當日何以當日凌晨會在三重市○○路,先於警詢中陳稱伊丟掉鑰匙及皮夾(參見附表編號二、㈠、問所示)、後於審理中改稱其忘記車鑰匙係放在何處(參見附表編號三、㈠、⒈、問所示;附表編號三、㈡、⒈、問所示),且就伊何以要搭乘上被告之機車,僅陳稱因伊當時疲累之理由(參見附表編號三、㈡、⒈、問所示),惟恆諸常情,A女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既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載A女,A女竟願搭乘被告之機車前往本案木板隔間房內,且A女於審理中證稱之伊並未捏、掐被告且亦未為呼救(附表編號三、㈠、⒈、問所示),而依A女體型,A女並非屬嬌弱瘦小之身材且當日係穿著牛仔褲,被告欲對A女強制性交,亦非屬易事,此外,依本案臺北縣立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見A女並無反抗行為,本案應屬被告辯稱之二人同意後發生之性交行為(參見98年12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之理由欄一、㈢所示)。
㈣再者,本案A女於審理中證稱伊並未遺失皮夾(參見附表編
號三、㈢、⒉、問所示),惟A女卻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向伊索討金錢(參見附表編號二、㈠、問所示),是本案應係A女有意塑造被告性侵害又劫財之假象(參見98年12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之理由欄一、㈣所示)。
㈤另以本案依證人丁○○於於警詢、審理中之證稱之渠當日凌
晨在本案檳榔攤與檳榔攤老闆娘聊天時,見被告與A女有說有笑的進入本案木板隔間房,當時約距離三十公尺,被告有叫渠, 渠有 跟被告打招呼,但渠未過去,之後見A女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離去之證言,依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中,加害人多會湮滅不利於己之事證且避免讓他人目擊之常情,本案被告係在A女體內射精,而被告亦未限制A女之行動,且主動與丁○○等人打招呼,A女當時亦未向丁○○等人為求救,此外,本案檳榔攤又架設有監視錄影器,依此事證,被告行為顯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之加害人行為有異,足證本案被告確非以強制方式對A女為性交(參見98年12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之理由欄二、㈠及㈡所示)。
㈥末以,依本案臺北縣立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之記載,A女
僅於右手掌背部受有「1×1cm」之瘀傷傷害外,含陰部在內之身體其他部位均未受傷,而本案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之鑑驗結果係未能在A女之左右指甲內取得之微物檢體檢測出
DNA含量,除可證明A女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有捏、推、罵被告並為呼救之指訴係為不實外(參見附表編號二、㈠、問所示),亦足認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言,係屬不實在(參見98年12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之理由欄二、㈢所示)。
四、本案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並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查以:
㈠本案被告既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A女帶至
本案木板隔間房與A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並有本案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在卷可稽,堪認定被告確實有與A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無訛,是本案爭點係在於被告是否係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合先敘明。
㈡本案辯護人雖以A女當日於遇見被告前是否有遭另名男子襲
胸、A女於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時有無反抗及呼救等情,A女於急診護理紀錄之陳述及於警詢之證述係與伊於審理中之證言不符為由,而認A女前後供述不一。然查,本案就A女急診護理紀錄部分,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係以一問一答方式據實為紀錄,然以,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急診護理紀錄型式及內容,查非問答型式,且無錄音記錄,而證人丙○○係護理人員,並非辦理刑事案件之有製作筆錄經驗之公務人員,是證人提問之問題與所記載之A女答復,是否能切中刑法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事實,依該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已難認該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有證明力之價值,此外,參照與該急診護理紀錄係於同日作成之附表編號二、㈠所示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就有關案發經過之該內容差異、A女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伊並未將性侵害之過程告訴證人丙○○等語(參見附表編號三、㈡、⒈、問所示)以及本院於審理中將該護理紀錄記載提示供A女為閱覽並告以要旨後,A女證稱係丙○○誤解伊當時陳述意思等語之證言(參見附表編號三、㈢、⒈、問所示),自難認本案證人丙○○所為之該急診護理係有證明力價值。此外,本案就A女警詢筆錄部分,A女於警詢中表示不想拖累任何人且不願意錄音(參見A女95年5月6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16246號卷第8頁第問答),並於審理中證稱該警詢筆錄有將伊陳述內容縮減等語(參見附表編號三、㈢、⒈、問所示),參照A女於審理中證述之案發經過(參見附表編號三、㈠、⒈、問至問所示)以及偵查卷內所示之員警於A女報警後,對本案相關物證之蒐證情形(未對本案計程車休息站、本案木板隔間房、本案檳榔攤之拍攝外觀照片,亦未留存警詢筆錄所載之調閱本案檳榔攤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更未記載A女係如何自本案木板隔間房離開及如何自伊遭棄置之網路咖啡廳內醒來等過程,以及前往該網路咖啡廳內調查如店內監視錄影影相等相關事證),A女於審理中證稱該警詢筆錄有將伊陳述內容縮減,堪認屬實,是本案員警所製作之該筆錄是否詳實,難認非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之A女之急診護理紀錄以及警詢筆錄,既均有記載內容之詳實性之疑義,而A女於審理中之證言,係經本院傳訊A女到庭,由當事人為詰問並由本院為訊問,更再與被告為對質,是A女於審理中之證言相較於上開急診護理紀錄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堪認係較為詳實可信。
㈢本案依被告於本院98年9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與證人A女對
質之結果,被告坦承並無上開急診護理紀錄所載之對A女襲胸男子且A女當日並無飲酒(參見附表編號三、㈢、⒉、問所示),查與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附表編號三、㈠、⒈、問及問及問所示;附表編號三、
㈡、⒈、問至問所示;附表編號三、㈢、⒈、問所示),是本案A女於案發當時應係未有飲酒之情形,惟身體係呈疲累之情形,應堪認定,是A女於審理中證述之伊係因已經在外一日身體極度疲累而遭被告搭訕表示要帶伊至他處休息,始乘坐被告之機車等語之證言,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通常正常人於身體極度疲累已幾近於入睡時,對判斷事理及對外界反應之能力,雖不至達不能或不知之程度,惟仍有因身體疲累欲求休息,而有相當程度之減低之情形,是本案A女因身體疲累且有迷路之情形,因聽信被告而搭乘上被告機車之情形,並非不能採認。
㈣復以,本案被告自陳其與A女在本案木板隔間房內與A女為
性交行為後,係將A女帶至中興橋派出所前之網路咖啡店內休息,並將A女留置在該店內後,自行離去,並辯稱其因要回家,才將A女留在該處,並非A女身體疲累云云(參見附表編號三、㈢、⒈、問所示),且辯稱其與A女相約於同日下午將帶A女出去找工作並有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告知A女云云。然查以,本案A女除於審理中堅決否認伊有要求被告幫伊找工作外(參見附表編號三、㈡、⒈、問所示),並證稱伊案發當日前一天都在外未休息,身體疲累(參見附表編號三、㈠、⒈、問所示),於遭被告載至網路咖啡店後,因都未能休息,而在店內小睡一下,醒來才發現褲子均溼透等語(參見附表編號號三、㈣、⒉、問所示),依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之身體疲累狀況,難認A女上開證述情節係有不實之情,而A女對被告未經伊之同意即在本案木板隔間房內對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亦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照附表編號三、㈠、⒈、問所示;附表編號三、㈢、⒈、問所示;附表編號三、㈢、⒉、問及問所示),雖A女對於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手段,前後無法對細節處為仔細及相同之陳述,惟參照A女當時身體疲累之身體狀況,縱A女於審理中證述伊當時精神狀況尚可,依通常正常人於身體疲累將近入睡之精神狀況為判斷,固能認定伊對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係有判斷識別之能力,惟難認A女能對當時遭被告性侵害之行為細節仍記憶清楚,是辯護人以A女對伊遭被告性侵害之行為細節之陳述不一為由而以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係屬不實之辯護意旨,尚難認可採,是本案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有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㈤辯護人雖另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之渠於當日凌
晨在本案檳榔攤內,見被告與A女二人有說有笑自本案木板隔間房離去等語之證言,而以依該二人當時離去之情狀,係難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然查以,本案案發地點之本案木板隔間房所在之本案計程車休息站係一大型鐵皮棚架,而本案木板隔間房與本案檳榔攤係在本案計程車休息站之該大型鐵皮棚架下之兩側,兩者相距約20至25公尺等情,前經受命法官至本案計程車休息站現場勘驗明確,有本案計程車休息站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鐵皮棚架下已改為汽車保養廠、本案木板隔間房已經拆除、本案檳榔攤已改為鵝肉店並已停止營業),又本案案發時間依被告及證人A女之陳述約係於該日凌晨3時至5時許,而證人丁○○目擊被告與A女離去之時間係於同日凌晨5時許,是參照本案計程車休息站現場勘驗筆錄所示之現場照片,依當時被告及A女與丁○○間之距離及當時之天色明亮度,以及丁○○證稱之渠並未走向前與被告交談等之事證,丁○○可否明確看清該二人之表情反應並聽聞言談之內容,顯非無疑義,況以,丁○○於審理中亦自承渠當時並未上前與被告為交談且當時光線不是亮等語,是本案自難僅以丁○○上開之證言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不顧卷內其他之事證,附此敘明。
㈥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而本案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足以影響本案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為比較之結果,本案並未涉及本次修正刑法法條,是以,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因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均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
六、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趁A女身心疲倦且有迷路之情形之機會,將A帶至本案木板隔間房內,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除顯有趁人之危而欺凌弱小之情形外,亦屬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由權利之惡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知識、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A女於急診護理、警詢、審理之陳述│├──┼───────────────────────────────────────────┤│一│95年5月6日急診護理紀錄對A女陳述之記載│├──┼───────────────────────────────────────────┤││「P於昨晚公司辦活動,喝了一點酒後,5/6凌晨2點下班,同性友人其車將個案載回三重,在住│││家附近的三重國小下車部行回家,再路上遇到一陌生男子,先拉住個案的衣服後襲胸,個案大叫,│││另一陌生男子騎車經過,協助將襲胸的男子擋住,個案表示不想將事情擴大,故放了襲胸的男子離│││開,而後,疑似加害人(騎車男子)主動要將個案送到可以休息的地方,但以各種理由而不送個案│││回家,反而騎著車載個案在三重地區四處晃,約3AM左右,在三重堤防某一類似工寮的鐵皮屋內休│││息、聊天,過程中,加害人在各案身上亂摸,個案有反抗,後來睡著了,等6AM醒來後,加害人已│││離開,身上無任何衣物遮體,下體疼痛,陰道出血,自行穿上衣服後,到附近的派出所請求協助,│││派出所員警(不知道是哪一所)本來是要直接將個案送回家,因個案身體不適要球送到醫院。」│├──┼───────────────────────────────────────────┤│二│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錄音)│├──┼─┬─────────────────────────────────────────┤││㈠│95年5月6日警詢筆錄(節錄)││├─┼─────────────────────────────────────────┤│││(問)妳於何時?在何處?被何人性侵害請詳述?(答)我大約今(6日)凌晨3時左右在││││三重市○○街○○號之1鐵皮屋被一名自稱「雄哥」、綽號「小蜜蜂」的人性侵害。││││(問)妳與加害人是否認識?之前如何認識?(答)我是於昨(5日)約晚間11時與同事喝││││酒後自行回家,在三重市○○○○路口碰到加害人,因我有喝酒而走路搖晃不穩,向││││我說要帶我去休息,要介紹工作給我。││││(問)在何處對妳性侵害?當時是否有人在場?(答)我因丟掉鑰匙及皮夾所以就上其黑色││││機車,帶我到三重市○○街○○號之1,對我性侵害。當時是沒有人在場,但有名叫「││││丁○○」的人看到我們當時進出(警察事後勘查現場所問到)。││││(問)請妳詳述房內的特徵?(答)其房內木材隔間,有小家具(冰箱、電視、床鋪、小沙││││發)其他就很簡陋。││││(描述被告特徵部分從略)││││(問)他對妳性侵害時是否有抵抗?是否有以異物插入妳的性器官內?是否在妳體內射精?││││(答)我有捏他、推他、罵他是混蛋,我有喊叫救命,但沒有效果,他反而更興奮。││││他好像有用手插入我的性器官內,他的性器官有插入我體內並在我體內射精(感覺有││││黏黏液體),他還要我幫他口交、自慰,但我不願意。││││(問)加害人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導致妳無法抗拒他?(答)他││││威脅我不配配合的話要公布這些事情、並要錢(因為我身上並無金錢所以沒給他)。││├─┼─────────────────────────────────────────┤││㈡│95年5月7日警詢筆錄(節錄)││├─┼─────────────────────────────────────────┤│││(指認部分從略)││││(問)他說要介紹工作給妳,是否有給妳金錢?(答)他說要介紹高尚工作(陪董事長吃飯││││、喝酒、聊天、並要帶我去買衣服)給我,做我經紀人。在他對我性侵害之後也未拿││││錢給我,只帶我到網咖後自行離去。││││(問)昨(5日)對妳強制性侵害,是否有拿妳的財物?(答)他要向我拿介紹費六仟元,││││而我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沒那麼多錢。而我回家後才發現我身上有三仟陸佰元不見││││了,但我不清楚是丟掉、或被他拿走的。│├──┼─┴─────────────────────────────────────────┤│三│98年9月30日審判期日證言│├──┼─┬─────────────────────────────────────────┤││㈠│檢察官主詰問‧覆主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補充詢問││├─┼─┬───────────────────────────────────────┤│││⒈│檢察官主詰問│││├─┼───────────────────────────────────────┤││││(問)95年5月6日下午,妳是不是有到三重分局報案遭人性侵害?(答)有。(問)是│││││遭誰性侵害?(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知道他的綽號嗎?(答)都不知│││││道。│││││(問)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遭人家性侵害?(答)在一個好像是保養廠。(問)周│││││圍有什麼樣子的景點或商店?(答)好像是在板林橋附近。(審判長問)在派出│││││所的哪邊?(答)我也不清楚。│││││(問)遭性侵害的時間是何時?(答)半夜。(問)幾月給號記不記得?(答)報案當│││││天的凌晨。│││││(問)侵害妳的人長什麼樣子?(答)我沒有印象。│││││(問)可否請妳描述當天受侵害的情形如何?(答)我只是問路而已,那天我半夜很累│││││,他一直找我搭訕,把我載到不認識的地方,過沒多久,他就帶我到附近有一個│││││網咖坐,後來他說有事要離開,因為我在那邊有休息一下,我的私處一直在流血│││││,所以我才去報警。(問)妳是在哪邊碰到性侵害妳的人?(答)我是在一個酒│││││店的門口,當時因為我以為我的鑰匙沒有帶,所以我要問派出所在那裡,問完就│││││走向三重的交流道口附近,然後那個人就一直跟著我,因為我住那附近。(問)│││││問完路之後,妳是跟著那個性侵害妳的人走在一起?(答)不是,我就一個人走│││││到交流道附近,那個人一直跟我講很多,我有跟他說不要理我,快天亮了。│││││(問)當時妳的精神狀況如何?(答)還蠻清楚的。(問)為何會半夜一個人在路上?│││││(答)因為我前一天是一整天都在外面,我住的地方在仁愛路,我要回去,我以│││││為我的鑰匙不見了,所以我又找人問附近的派出所在哪裡。(問)在發現鑰匙不│││││見之前,妳在做什麼?(答)我一直在走路。│││││(問)妳是如何遭性侵害的?(答)那時候好像是快三點,因為他一直搭訕我,他說要│││││把我載到哪裡去,我就上他的摩托車,他帶我去一個公車的保養廠,他說要帶我│││││去那邊休息,他說天亮就會帶我回去(審判長問:後來進去那裡發生什麼事?)│││││,他對我毛手毛腳,之後他有叫一個男生過來跟他說話,之後他就把我載到轉個│││││彎對面有個派出所的網咖,之後那個人就離開了(審判長問:檢察官的意思是請│││││你描述你當時是如何被毛手毛腳的過程,怎麼樣的情況?)他說休息,我就躺在│││││那邊,他就靠近我,我手沒有放好,就被制伏,結果我沒有辦法反抗他。(問)│││││當時這個性侵害妳的人,他的生殖器有進入妳的身體嗎?(答)有。(問)性交│││││的時間是多久?(答)沒有多久。(問)是否記得他性侵害妳幾次?(答)一次│││││。│││││(問)記不記得當時妳遭性侵害時房間裡的擺設?(答)就是椅子跟床墊。(問)除了│││││妳遭性侵害的房間,記不記得有無其他房間?(答)沒有。(問)是不記得還是│││││沒有?(答)沒有。│││││(問)妳說在路上有碰到一個男生,是在性侵之前還是之後?(答)不是在路上,是在│││││他打開那個門後,就看到我跟那個性侵我的男生在那邊,我們還沒出門。(問)│││││當時你們的衣著狀況如何?(答)我們已經穿好衣服了。(問)當時有即時跟那│││││個男生說你們的狀況嗎?(答)我沒有跟他說到話,他們兩個講一講,那個性侵│││││我的男生,就把我帶離開了。│││││(問)在遭性侵害的時候,曾經抵抗過嗎?(答)我想反抗,但是我沒有辦法使力。(│││││問)為何無法使力?(答)那時候手跟身體都被壓住,沒有辦法動。(問)妳有│││││試著大叫嗎?(答)我沒有試著大叫,我有想過,但是那時候是半夜,我想說沒│││││有人。(問)當時妳除了被性侵害之外,身體有無其他外傷?(答)沒有。│││││(問)當天妳除了看到性侵害妳的人,還有碰到另外一個男生以外,是不是還有遇到其│││││他人?(答)沒有。│││├─┼───────────────────────────────────────┤│││⒉│檢察官覆主詰問│││├─┼───────────────────────────────────────┤││││【檢察官請求提示卷內診斷書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問)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右手瘀傷,是怎麼樣造成?(答)不記得了。│││├─┼───────────────────────────────────────┤│││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補充詢問│││├─┼───────────────────────────────────────┤││││(問)事發之後有無主動要求性侵妳的男子給妳錢?(答)沒有。││├─┼─┴───────────────────────────────────────┤││㈡│辯護人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補充詢問││├─┼─┬───────────────────────────────────────┤│││⒈│辯護人反詰問│││├─┼───────────────────────────────────────┤││││(問)妳在報案當天的前一天晚上,妳有無喝酒?(答)我那天沒有喝酒。│││││(問)妳那一天晚上為何會出現在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答)因為我工作完我在│││││那邊回來就已經很晚了,結果我忘記我車的鑰匙放在那裡,所以我用走的回來。│││││(問)妳用走的回來,直到妳碰到妳說的那個性侵妳的男生期間,妳還有無碰到其他人│││││?(答)沒有。│││││(問)妳當天除了遺失鑰匙以外,有沒有遺失皮包跟錢?(答)不是遺失,是沒有找到│││││。│││││(問)當天妳說性侵妳的那個男生要用摩托車在妳去一個地方你為何會跟他去?(答)│││││因為那時候有點累了。(問)你們有沒有在聊天?(答)他有跟我講話,我就隨│││││便回他話。│││││(問)妳有沒有跟碰到妳的那個男生說妳現在沒有工作,希望他介紹工作給妳?(答)│││││我只有說現在沒有工作,我並沒有說要他介紹工作給我,是他一直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問)妳剛剛為何回答說,妳是工作下班回家?(答)那是我最後一天工作回家。│││││(問)妳說妳有對於性侵妳的男生反抗,妳有無用手捏他,或是用指甲掐他?(答)沒│││││有。│││││(問)那位性侵妳的男生跟妳完成性關係後,為何妳還跟他在一起?(答)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所以我只好讓他載我離開那裡。(問)你們完成性關係以後,妳是否│││││留在房間裡休息或是睡覺?(答)他在跟另外一個人講話時,有叫我先休息一下│││││。│││││(問)妳認為妳被那個男生性侵,為何妳不逃離現場?(答)我沒有要讓他懷疑,所以│││││我趁他離去後才報警。│││││(問)妳報案當天有無到醫院驗傷?(答)我有去醫院作檢驗。(問)妳剛剛說妳的私│││││處一直在流血,到醫院時,是否還在流血?(答)沒有,我在網咖止完血才去的│││││。│││││(問)妳到醫院時,有無護士跟妳做案件的訪談紀錄?(答)有。(問)當時妳是否很│││││誠實的跟護士陳述當時的情況?(答)其中發生經過的狀況我沒有告訴護士,我│││││只跟警察先生一起去作檢查。│││├─┼───────────────────────────────────────┤│││⒉│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補充詢問│││├─┼───────────────────────────────────────┤││││參見下欄㈢、⒈、問所示││├─┼─┴───────────────────────────────────────┤││㈢│本院職權訊問證人及命被告與證人對質││├─┼─┬───────────────────────────────────────┤│││⒈│本院職權訊問證人│││├─┼───────────────────────────────────────┤││││(問)對在庭的被告,有無印象見過這個人?(答)還有一點印象,(審判長問:在哪│││││一方面?)他的臉型。│││││(問)後來警察有無帶妳到妳說的保養廠去看?(答)有。(問)是否妳帶警察去那個│││││地方?(答)是。(問)妳既然不知道那個地方是哪裡,如何帶警員去?(答)│││││是我跟警察講狀況,警察帶我去的。│││││(問)被告說有拿壹仟元給妳?(答)他沒有給我一毛錢。│││││(問)妳剛才一開始說妳在網咖發現下體流血,一開始檢察官問妳時,妳也無法講出性│││││侵的經過,妳說那個男的性器官有插入妳的下體,是因為妳的下體流血,妳才這│││││樣認為?或是妳確實感覺到那個男的性器官有插入妳的下體?(答)他是很粗魯│││││的,弄到我很痛,沒有多久就結束了。(問)他在妳體內有無射精?(答)他沒│││││有射出來,他只是摩擦我下體很痛。(問)如果說妳有感覺的話,妳當天穿什麼│││││衣服?裙子還是褲子?(答)我穿薄外套、壹條褲子,褲子是被脫一半,沒有全│││││部脫。│││││(問)妳後來在網咖醒來後,看不到那個男的,就到對面派出所報案?(答)是,我在│││││網咖醒來後已經是早上6點多。│││││(問)【審判長告知警詢筆錄及護理紀錄要旨並提示予證人A女閱覽】對警詢筆錄記載│││││與妳剛才所言有所出入,有何意見?(答)他把我的內容縮減了,跟我當初講的│││││都不一樣。(問)對於護理紀錄記載與妳剛才所言不一樣,是如何?還是護士誤│││││解妳的意思了?(答)護士誤解我的意思。(問)還記不記得妳當天有無喝酒?│││││(答)我確定我沒有喝酒,只是當時我口吃說我喝了酒。(問)後來那個男的載│││││妳到網咖之前,妳有無跟那個男的說說笑笑?(答)沒有說說笑笑。│││├─┼───────────────────────────────────────┤│││⒉│本院命被告與證人對質(由本院提問上開證言內容後,分由被告證人回答;以下提問,如│││││未特別註明,均係由審判長提問)│││├─┼───────────────────────────────────────┤││││(問)(問被告)對證人A女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證人A女當│││││天沒有喝酒,因為我從龍門路騎機車載她到案發地點,騎機車要十幾分鐘,如果│││││說她喝醉酒,要如何坐車,我是在凌晨一點多碰到A女,沒有護理紀錄上所載我│││││去解救她的事情。我有跟A女說要介紹工作給她,她有要求我介紹工作給她,她│││││說她沒有工作。我們在鐵皮屋裡面有聊天,她當天是穿牛仔褲長的,(問A女)│││││妳當天穿什麼褲子?(A女答)牛仔褲。(被告答)是A女自己脫的。│││││(問)(問A女)是妳自己脫的還是他脫的?(A女答)是他要我脫下來,我沒有完全│││││脫下來,是他把我脫到一半。(問A女)妳為什麼要聽他的話?(A女答)他當│││││時壓在我身上。(問A女)是不是他壓在妳身上要你脫你就脫了?(A女答)是│││││。│││││(問)(問被告)是你壓在她身上要她脫的嗎?(被告答)不是,我沒有壓在她身上。│││││(問被告)她當天是不是穿薄外套?(被告答)我忘記了。(問被告)你當天穿│││││什麼衣服?(被告答)我忘記了。│││││(問)(問被告)她說她很痛,所以有反抗,是不是這樣子?(被告答)不是。│││││(問)(問被告)她說在你性侵完她後,你們兩個人都穿好衣服後,有壹個男子進來,│││││是不是如此?(被告答)不是,是我跟A女走出來,快到馬路時,丁○○他們那│││││些人在對面的檳榔攤,他們沒有走過來。(問被告)有無跟丁○○講話?(被告│││││答)沒有。(問A女)妳當時是否確定有一個男子走進來?(A女答)是那個男│││││的開門,被告就走過去跟他講話。│││││(問)(被告)你後來是不是把她載到網咖?(被告答)是。(問被告)為何把她丟在│││││網咖?(被告答)我把她放在那裡休息,讓她在那裡玩電動,我有跟她約中午再│││││見面。(問被告)後來有無回網咖?(被告答)沒有,因為我睡過頭了。(問被│││││告)那個網咖是否在派出所對面?(被告答)是,在中興派出所對面。│││││(問)(問被告)依證人所言,最初是要問你派出所在哪裡?(被告答)不是。(問被│││││告)你為何會跟他講話?(被告答)因為我在對面看賭場的,我看到A女在對面│││││走來走去,我就過去跟她搭訕。(問A女)被告所言是否實在?(A女答)我是│││││走到他面前,我要回到我住的地方,會經過那個地方,是他叫我先上他的摩托車│││││。│││││(問)(問被告)你有無壓住A女的手?(被告答)沒有。(問被告)所以你說A女所│││││言不實在?(被告答)對。(問A女)被告說他沒有壓住妳的手,是否實在?(│││││A女答)不實在。│││││(問)(問A女)案發地點那邊是否有個檳榔攤?(A女答)有,但是當時沒有人,我│││││們出來時,也沒有人。(問A女)除了性器官,被告的手有無進入妳的下體?(│││││A女答)現在我已經不記得了。(問被告)你的手指有無進入A女下體?(被告│││││答)沒有。│││││(問)妳離開時幾點鐘?(A女答)天已經有點微亮了。(問A女)妳到派出所時幾點│││││鐘?(A女答)天亮了,我在網咖沒有睡多久,我一直都沒有看時間。│││││(問)【審判長諭知提示偵查卷第21、22頁、審判卷予證人A女閱覽】(問A女)案發│││││地點是否是偵卷的照片?檳榔攤是否是審理卷之照片?(A女答)我只有記得床│││││跟沙發沒有錯。(問A女)能否確認是不是這個檳榔攤?(A女答)我不記得了│││││(問)(問當事人)對於證人甲○所言,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詢問證人)(辯護人問)妳當天身上到底有沒有錢?│││││(A女答)有錢,但是不記得有多少錢。(辯護人問)妳離開網咖時,錢是誰付│││││的?(A女答)是我自己給的。(被告答)對A女所言之意見,就如同我剛才所│││││講的。│││││(問)(問A女)檳榔攤在什麼位置?是否可以描述一下?(A女答)就是在鐵皮屋出│││││來的左手邊。(問A女)妳當天皮夾有掉嗎?(A女答)不然我隔天怎麼付錢。│││││(問)(問A女)妳後來被載到網咖時,當時精神狀況如何?(A女答)精神還好,是│││││很疲倦,因為都沒有休息,所以睡了一下,覺得不舒服,到廁所才發現褲子都濕│││││了。(問A女)是否能確定被告有無射精?(A女答)因為時間沒有很久,所以│││││沒有射精。(問A女)警詢筆錄與現在所言不同,有何意見?(A女答)那應該│││││不是。(問被告)你有無射精?(被告答)有。│││││(問)(問被告)你把她載到網咖做什麼?(被告答)我把她載到網咖休息。(問被告│││││)為何不直接載回自己家休息?(被告答)因為家裡還有逗陣的(同居人)。(│││││問被告)是不是因為A女要去派出所,所以你把她載到派出所對面網咖?(被告│││││答)不是,因為那邊我比較熟。(問被告)你載她到網咖時,是因為A女很累?│││││(被告答)不是,因為她在鐵皮屋有休息。(問被告)為何不繼續在鐵皮屋內休│││││息?(被告答)因為我要回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