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喬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被告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 律師複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得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為683224元及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喬溢企業有限公司已數十年,長期擔
任公司會計兼出納職務,於民國97年11月7日離職後,經公司察覺被告丙○○自97年1月起至97年11月7日離職前,製作假帳目,侵占公司公款,原告公司負責人發現後,曾曉以大義,要求返還,惟被告丙○○並無善意回應,其後竟發現被告於98年1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4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甲○○,該項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企圖規避原告索賠所為之脫產行為,其有害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甚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該項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得基於回復原狀請求被告二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丙○○所有。
㈡被告丙○○長期職司原告公司會計兼出納工作,當原告公司
負責人發現財務管理有異時,其前相關帳冊已多遭銷毀,茲以被告97年11月7日離職前僅剩之97年1月份至10月份之帳冊為據,其「實際進貨金額」之統計與「收入支出試算表」等金額之記載落差,即可資證明被告丙○○有侵占公款之事實,查依每月份「實際進貨金額帳表」之記載,97年1月份至10月份之進貨金額共計00000000元,另依每月份「收支試算表」,97年2月至10月之進貨欄記載金額共計00000000元,兩者差額有977068元,該項差額即係被告就原告公司97年度進貨應支金額在「收支試算表」上浮報之金額,亦係被告侵占公款之數額,查上述之「每月進貨金額帳表」及「每月收支試算表」均係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帳表文書,其每月進貨應支金額之浮報,顯係被告丙○○蓄意為之甚明,被告丙○○侵占公款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告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93號
偵查庭訊時,承認曾假藉特休假名義溢領公司款項146400元:被告於98年3月12日偵訊時,自承特別休假部分有溢領原告公司的錢,係用生理假併入特休假的錢等語,並於同年6月2日偵訊時 自承伊 對於特休假溢領原告公司共計146400元,是被告丙○○已自首侵占原告公司公款146400元,應與前項侵占公款部分併同請求。
㈣被告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93號
偵查時,已承檢察官之命,在庭外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就原告公司97年1月至10月「進貨實際支付金額」與「損益表記載進貨支付金額」對帳會算,結果證實確有浮報,查「原始進貨支付金額之記載,與其後之「損益表進貨支付金額之記載」均經由被告丙○○製作,而依原始進貨支付金額之記載原告公司自97年1月至10月進貨支付金額總額為00000000元,有被告丙○○手寫計算表與原始進貨記載為證,而同期間之損益表進貨支付金額記載之進貨支付金額總額則為00000000元,兩者相差之536824元即為浮報數額,嗣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及浮報金額,均未爭執否認。原告公司財務之會計出納,均由被告丙○○掌管,被告丙○○既已承認上開事實,起碼可證實97年1月至10月被告丙○○確有侵占原告公司公款536824元部分,應已足資證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683224元(000000+146400=6832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依鈞院調閱被告丙○○97年度所得資料第1項第3項記載,被
告在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97年度利息所得有21798元,以目前存款之低利率換算反推,其存款額度至少在200萬元以上,惟按被告98年10月6日補呈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所載,被告在98年1月間之存款餘額僅存1萬餘元,顯然被告丙○○為防患原告追討,事前有先行隱匿存款之舉,又依被告所陳報之98年1月至3月之財產狀況,存款共有218567元,股票投資有253200元、97年度綜合所得有700018元,於此財產狀況下,被告為規避原告之追討索賠,將其僅有房地無償移轉予其子即被告甲○○,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應予撤銷自有正當理由。
㈥被告提出原告公司票號AZ0000000、AZ0000000及AZ0000000
等3張支票經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查復,該3張支票左上角均無平行線,背面僅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印章,顯示該3張支票並未經由其他銀行交換,係由原告公司員工持票前往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櫃台領現,支票背面「丁○○」之印文與支票正面公司大小章之小章「丁○○」印文相同,按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之章均由會計出納保管,該支票背面之章,係由簽發支票者所蓋用,故該支票領現並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個人所為,亦非如被告所言,係由第三人「乙○○」兌領,且本件請求者乃指97年1月至10月間之侵權損害,該3張支票之日期分別為95年7月21日、95年9月22日及96年10月22日等,均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涉。
㈦本件被告丙○○於97年11月7日離職前一年,確有侵占原告
公司公款情事,其可證實部分,已有683224元,被告離職後,經原告公司發現後要求返還之際,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甲○○,顯係企圖規避原告索賠之脫產行為,有害於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丙○○所有。
㈧訴之聲明:
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丙○○、甲○○於98年1月8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③被告甲○○應將上開房地於98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丙○○所有。
④關於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告丙○○雖不否認挪用公款事實(涉犯業務侵占罪刑事責
任部分,已於98年1月7日具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然侵占之金額,並無原告所稱高達90餘萬元之譜,且被告離職時相關帳冊完整無缺並無毀損滅失之情形,原告主張相關帳冊已多遭銷毀與事實顯然不符。被告丙○○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係經其允受,雙方成立贈與契約,其目的並非脫產,而係為子女置產。
㈡被告丙○○不知每月生理假並不包括於特別休假之中,故每
年製作報表時皆書寫特別休假為37天,扣除真正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別休假22天,被告實則溢領特別休假獎金為15天,依被告當時之月薪31450元計算,除以30天為日薪,再乘以溢領天數15天,再乘以1.33倍,再乘以年限7年,被告總計溢領原告公司特別休假獎金146400元部分,被告丙○○自認無誤。關於原告主張進貨金額不符部分,因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皆由當時實際負責人乙○○持有,公司進出貨,無論開票或付現,皆有傳票或進出貨憑證為證,供實際負責人乙○○確實核對,方能蓋章開票或付現,實非被告丙○○可一手遮天。被告自79年9月間起從事原告公司會計公司約18年有餘,每年皆秉承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之命,製作會計報表,每年皆平安無事,並經分發報表於各股東並經其等同意,其間縱有為公司帳面好看,而與實際不符情事,此亦是經乙○○首肯,並經各股東同意,否則原告公司現今負責人丁○○及其他股東大可於79年起即可就被告所提之報表提出質疑,為何於18年後因勞資糾紛方提出質疑,其所為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指示被告每年沖帳之多餘金額皆由乙○○事後領取,被告均分文未取,並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為防患乙○○拿取原告公司沖帳款項後不認帳,被告出於無奈乃保留沖帳出貨予穩鼎公司之支票存根3張為憑,當可明瞭原告公司之貨款實際係由乙○○領取,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被告丙○○雖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93
號侵占案件偵查時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進行對帳,對帳結果原告公司自97年1月至10月進貨實際支出總金額(含折讓及未確定付款部分)00000000元,與其所製作之試算表所載進貨總金額00000000元,尚有短差536824元,可能是資料有所遺漏造成,被告丙○○並未侵占原告公司帳款。
㈣答辯聲明:
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694號、18年度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7年11月7日離職前任原告公司
會計兼出納之工作,被告丙○○於任職期間將每月生理假併入特別休假計算溢領原告公司之特別休假獎金共計146400元。又被告丙○○其職務上製作之97年1月份至10月份原告公司「收入支出試算表」所列進貨總金額為00000000元,但經兩造對帳後查明原告公司該期間實際進貨金額僅有00000000元,帳目上短差536824元之事實,均經被告丙○○於本院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被告丙○○雖辯稱係因資料不足或有所遺漏致進貨帳目金額短差,實際上並無侵占原告公司公款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上開「收入支出試算表」既係被告丙○○上職務所製作,並職司原告公司現金收付之出納工作,被告丙○○即應就帳目製作及現金短差之結果提出說明,若無法舉證證明即應為不利之認定。關於原告公司自97年1月份至10月份實際進貨總金額00000000元,乃被告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693號偵查時對帳後之結果,並有原證八被告手寫對帳明細表可證,顯與其職務上製作之收入支出試算表登載之進貨金額明顯不符,被告丙○○於嗣後再以憑證不足云云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抗辯係原告公司小大章均由實際負責人乙○○保管,相關傳票及憑證均送其核對,為使公司帳目好看而有不符之情事,亦為乙○○首肯,乙○○指示沖帳後多餘之款項均由乙○○領取,伊分文未取云云,然被告丙○○曾於98年1月7日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表明:「自首人(即被告丙○○)擔任公司會計期間涉嫌製作假帳等所有犯行」、「自首人於79年9月進入喬溢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服務,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帳務處理,97年11月7日離職,在職期間或以作假帳之方式浮報進貨項目或虛列其他費用或溢領特別休假獎金或年終獎金,侵占公司款項,對於以上不當行為,願自首接受裁判,承擔所有犯行所涉刑責」及「自首人就任職期間不當行為差池,侵占公司款項造成公司損害願賠償責任…」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93號偵查卷所附被告丙○○提出之刑事自首狀內容可證,足見被告上開抗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且本院於98年6月29日訊問證人乙○○均否認具領公司沖帳餘額等情,被告丙○○雖另提出
3紙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板橋分行之支票存根,惟該發票日期均係95及96年間,實與本件97年1月至10月貨款帳目無涉。
此外,被告丙○○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丙○○既於刑事案件中自首其作假帳浮報進貨項目等情事,事後所辯帳目登載缺漏及經乙○○首肯製作假帳、沖帳餘額由乙○○領取云云,均無足憑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自97年1月份至10月份間進貨短差金額536824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既有侵占特別休假獎金146400元,及進貨短差數額536824元,總計683224元,已如前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68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8號及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97年11月7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有侵占原告公司公款及溢領特別休假獎金共計683224元,已如前述,被告丙○○於98年1月7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或以作假帳方式浮報進貨項目及溢領特別休假獎金侵占公款後,復於隔日98年1月8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其子即被告甲○○,被告所辯贈與目的非脫產,而係為子女置產,已見子虛。又被告丙○○於98年1月8日將不動產贈與被告甲○○及同年月1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卷附被告丙○○於97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財產總額為700018元,扣除被告當年度於原告公司薪資所得527025元後,被告丙○○當時財產總額僅剩餘172993元,顯對原告追償侵權行損害賠償之債權發生困難,且被告丙○○亦自認98年1月4日於板信商業銀行尚有100萬元定期存款,惟依被告所提出該銀行存摺資料,被告於98年1月7日至13日存款餘額僅剩12772元(本院審理卷第174頁參照),並於本院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係於98年1月初將該定期存款以其配偶名義購入股票等情,被告丙○○於贈與前將其流動現金積極轉移予家人,造成其責任財產大幅減少,因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丙○○於98年1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予其子被告甲○○,造成其責任財產總額更行不足,致其債務履行陷於顯有困難之情形,應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1年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8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甲○○於98年1月8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③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丙○○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華海珍~T40X0L2;┌─────────────────────────────────────────────────┐│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土城市│南天母││753│建│9950.01│100000分之58│││││││││││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986│臺北縣土城市南│鋼筋混│七層:72.28│陽台9.99│全部│││││天母段986地號│凝土造│合計:72.28│││││││--------------│7層樓││││││││臺北縣土城市承│││││││││天路107巷9號七│││││││││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099、1102建號、含停車位編號乙1號│└─┴──┴────────────────────────────────────────────┘~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