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5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35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35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3593號)
(一)、債務人甲○○於94年4月8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4年1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9,175元正未給付,其中49,175元為消費款;44,472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1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4年4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
定自94年4月4日起至95年4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4年8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3,492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債權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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