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信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告訴人 劉家良 所有置於伊所駕小貨車後車廂內之電鑽、銅管、鑽尾工具、壓力表等財物,所為固應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其所犯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45號為緩起訴處分,雖該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然被告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緩字第2219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0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945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為竊盜犯行,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若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