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更正為「軍勤九二0二0五號勤務召集」,及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郵政交寄掛號函件存根、臺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度勤務召集令下令(郵遞)實施計劃表各乙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勤務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漠視後備軍人召集命令、手段,及其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記: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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