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抗告人 譚承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譚承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八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附表編號6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檢察官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另犯他案未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宣告刑合計八十四月,扣除已羈押六十五日,為八十一月又二十五日,原裁定定為八十二月,顯然違法云云。惟羈押日數折抵刑期為執行之問題;所指他案,未據聲請,倘符合規定,自得再行聲請,均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顯係對原裁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仁松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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