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上訴人 鄭學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學能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有系爭改造槍枝,係出於防衛之用,未曾用以傷人或犯案,且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作為,足見確有悛悔之心,而與逞兇鬥狠、擁槍自重之惡徒迥異,對於社會安全之影響,尚屬輕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完全剝奪人民的正當防衛權利,且有違國家之防衛義務,其合憲性存疑。故無論自立法政策或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考量,縱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恐猶嫌過重,而與其犯行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七顆、非制式子彈十三顆(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想像競合)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有其他違法情形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鉅大,上訴人同時持有二支改造槍枝及多發子彈,時間長達二年餘,顯然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即使予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云云,亦無可採。因認上訴人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要件,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三)。此為原審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另向本院求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