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明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之判決,原審量刑太重,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認罪,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參與協商,嗣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願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告知:
⑴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⑵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後,被告仍於協商程序中明確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承認犯行等語。且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㈡原審乃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10月。且檢察官或被告皆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提起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㈢從而,原審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出前開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曾德水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