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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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祥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35號、99年度偵字第102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祥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四面佛銅像數量「4尊」,應更正為「5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對於告訴人造成相
當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以轉送方式侵占他人物品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